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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7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宋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7700元,合计117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及借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10000元,借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一份借据。双方在发生借贷时,被告宋某某自愿将位于雉城大自然花园海典苑13幢104室及浙E×××××轿车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发生借贷时未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借款到期后的2009年3月14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12日的利息为8408.4元。现原告主张利息77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700元,合计11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437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惠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