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吴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公园路××号。代表人:郦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原告陈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7日07时51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口处自东往北右转弯驶入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与自东往西沿青阳路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08年11月6日,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8)第cq1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0.56元。被告人××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2008年10月27日07时51分许,吴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上述事发地点自东往北右转弯驶入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与自东往西沿青阳路行驶的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但从原告提交的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第6、7条表述“经对浙f×××××号轿车的碰撞(接触)痕迹勘查,未发现浙f×××××号轿车存在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明显痕迹。”再结合交警大队笔录也未看到碰撞的情况,原告诉称因碰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其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2、浙f×××××号轿车与原告受伤是否有关联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第1、2、3条虽然均表述途经上述事发地点,但没有表述同一时间,而且交警大队认为“经本队调查,我大队根据调查不能确定事故成因及车辆事发时行驶轨迹等认定事故责任的因素,根据调查所得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其认为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对车辆进行检测,向当事人进行了解,并进行了调查,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完全可以作出判断,从而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从认定书看基本事实前三点都认定了同一地点,但没有认定同一时间。如果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告驾驶自行车某某往西,被告吴某某同方向驾驶轿车右转弯造成原告倒地,如有关联性,交警大队完全可以认定吴某某全责或主责,或次责,退一步,也可确定浙f×××××号轿车没有责任。但交警经过十天时间的调查都不能作出认定,其认为唯一结论是原告陈甲倒地受伤与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号轿车没有任何关系,是一起交通意外事件。综上,原告倒地受伤与浙f×××××号轿车没有任何关联,并非交通事故造成,而是交通意外,其不应赔付交强险,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二、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收据17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1977.56元;三、交通事故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需休息90天;四、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据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所以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交警卷中原告笔录1份、被告吴某某笔录1份、照片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原告陈甲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从原告的笔录看,原告自述她的自行车与被告吴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但交警队没有发现碰撞痕迹,所以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有偏差,原告自述对面有一辆车开过来,是不是被告吴某某这辆车,无法确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公司、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制作,来源合法,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无时间、地点、名称等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制作,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07时51分许,原告陈甲驾驶自行车途经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第二人民医院大门口自东往西行驶过程中,适遇同方向左侧由被告吴某某驾驶其浙f×××××号轿车某某往北右转弯驶入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大门。2008年11月6日,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调查不能确定事故成因及车辆事发时行驶的轨迹等认定事故责任的因素,根据调查所得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根据调查不能确定事故成因及车辆事发时行驶的轨迹等认定事故责任的因素,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08年10月27日07时51分许原告陈甲驾驶自行车途经事发地点自东往西行驶过程中,适遇同方向左侧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轿车右转弯,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时间、地点的上述行驶路径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某某往北右转弯,原告陈甲驾驶自行车同方向途经医院大门,二人均负有谨慎注意道路安全通行状况及安全行车注意义务,因此事故车辆均未见明显碰撞痕迹与本案事故发生及所导致的后果并非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公司辩称原告倒地受伤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没有任何关联,本案为交通意外事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二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及对车辆的支配状态,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浙f×××××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977.56元,被告人××公司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为原告实际支出,对已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凭据计算,应为1918.4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693元(23090元/年÷365天×90天),被告人××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误工费偏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309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200元,被告人××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营养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包括的项目,故被告人××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8011.48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2118.48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5893元,合计8011.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甲801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将赔偿款8011.48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12)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惠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