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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朱巍峰,廖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责人:曹增健。委托代理人:陈振光、赵一帆。被告: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巍峰。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国。被告:朱巍峰。被告:廖国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朱巍峰、廖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振光、赵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景园公司、朱巍峰、廖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331431)浙商银借字(2009)第00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00元的贷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按年利率5.841%执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了(331431)浙商银高抵字(2009)第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运路8号香槟之约园B幢、C幢部分房产(见附件)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抵押。双方于2009年2月27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另外,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与保证人廖某、朱某签订的(331431)浙商银高保字(2009)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江南公司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在债权人浙商银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2000000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第1款)。2009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转入被告江南公司的银行帐户。但是至诉讼日,被告江南公司未予清偿,被告景园公司、被告廖某、被告朱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现请求判令:1、被告江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103840元,合计10103840元(注: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2010年2月2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案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另行计算);2、原告对被告景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现后的款项就前述债务优先受偿。3、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浙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41%及相关条款。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最高额抵押关系成立,景园公司以其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运路8号香槟之约园B幢、C幢部分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最高额保证关系成立,廖某、朱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4.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被告江南公司、景园公司、朱某、廖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商银行所举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浙商银行与江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向浙商银行借款10000000元用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841%,按季结息,江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当日,浙商银行与朱某、廖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景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某、廖某自愿为江南公司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在浙商银行办理约定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江南公司滤芯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景园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运路8号香槟之约园B幢712室、801室、802室以及C幢501室、506室、507室、601室、606室、607室、612室、701室、706室、707室、708室、709室、710室、711室、712室、801室、806室、807室、808室、809室、810室、811室、812室、901室、906室、907室、908室、909室、910室、911室、1001室、1006室房产为江南公司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在浙商银行办理约定的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实际形成的最高额110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同年2月27日,抵押房产办理办理他项权证登记。2009年2月27日,浙商银行向江南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截止2010年2月24日,江南公司尚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3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朱某、被告廖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景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债务人江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朱某、廖某及抵押人景园公司均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江南公司、景园公司、朱某、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利息103840元,合计10103840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若被告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以被告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祥运路8号香槟之约园B幢712室、801室、802室以及C幢501室、506室、507室、601室、606室、607室、612室、701室、706室、707室、708室、709室、710室、711室、712室、801室、806室、807室、808室、809室、810室、811室、812室、901室、906室、907室、908室、909室、910室、911室、1001室、1006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朱巍峰对被告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廖国云对被告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24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423元,由被告浙江江南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景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巍峰、廖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汤 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