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元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3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陆某乙,现年七周岁。婚后,因双方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经常辱骂、折磨原告,致原告精神压力巨大,长期失眠。2008年7、8月许,原告被迫离家,租房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履行夫妻义务,在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又辱骂原告。2009年7月许,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给予被告改过机会而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依然如故,仍不顾及原告身体状况,纠缠、辱骂不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分居已有21个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答辩称,其没有经常辱骂原告,2008年9月原告去桐乡工作后,每月回家有一、二次,现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婚初,双方关系较好。2003年2月8日生育一子,名陆某乙,现年7周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9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此后,原、被告关系未有好转,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为稳定,现夫妻产生矛盾,主要系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所致,其他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原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尚未确已破裂。日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在生活上多加爱护、体贴,夫妻和好尚有一定希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沈元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