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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罗圣与赵章强、徐芸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圣,赵章强,徐芸芸,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圣。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安取,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章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芸芸。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万国中心A幢19楼19268室。法定代表人赵章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义,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魏魏,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圣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间,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下简称东升市场)委托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市场内的营业房进行招租,第三人分包给其股东被告赵章强和被告徐芸芸到温州进行运作。原告罗圣与被告接洽协商后,决定承租东升市场一间营业房,并通过银行账户向两被告支付了中介费10万元。2009年2月间,原告与东升市场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该市场内一间营业房的承租权。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费用过高,向其提出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被告于当月退还了原告2万元。原判认为,被告将其从第三人处承包的贸易市场营业房承租权,按市场运作方式进行招租,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收取原告方的中介费用,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原告诉称被告在招租期间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退还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罗圣负担。宣判后,罗圣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章强、徐芸芸在招租过程中谎称只要上诉人向其支付终身使用费,即可获得所租赁营业房的终身使用权,上诉人才向其支付。之后上诉人发现并不存在营业房终身使用权,经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才退还部分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未约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另据《招商确认书》,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招商费用已由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不存在上诉人支付中介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款项远远超过租金金额,与交易习惯不符。被上诉人退回部分款项的事实也可说明并非中介费。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赵章强与其兄弟投资设立,没有必要进行分包。原判认定两被上诉人分包后进行运作,证据不足。即使两被上诉人是分包进行运作,也不能作为其向上诉人收取高于租金的款项属于中介费的合理解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无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除租金、管理保证金之外的其他款项,被上诉人收取了款项后否认系终身使用费,辩称为中介费,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本案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为原审第三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其二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三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民事欺诈而形成的不当得利关系。原判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为中介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章强、徐芸芸辩称:被上诉人并未谎称只要承租了营业房并支付终身使用费就让上诉人罗圣获得营业房的终身使用权。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行营业房招租。原审第三人由被上诉人等人进行市场化运作对外招租,承租户除向东升路市场公司交纳租金和保证金外,须向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按市场价值交纳招租费用,即中介费用。经与上诉人等人协商,以每间8-10万元确定招租中介费用,包括被上诉人的中介费用和原审第三人的招商费用。招商费用已经向原审第三人交纳。上诉人主张“终身使用费”、“终身使用权”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能力判断“交纳终身使用费”也不可能获得“终身使用权”。实际上,上诉人所称的“终身使用权”,不是法律术语,其所指的就是《招商确认书》和《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上诉人在租赁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上诉人已经取得了优先承租权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已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温乐民初字第601号、第603号民事判决所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陈述:同意被上诉人赵章强、徐芸芸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圣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赵章强、徐芸芸提供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民初字第601号、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该两份判决只是二原告放弃了自已的权利,并不代表该两份判决正确,更不影响上诉人的上诉,该两份判决对于上诉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虽已生效,但不影响本案审理,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提供其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商协议书》。上诉人质疑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受该协议约束。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本院经过上述认证,以及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审核,认定本案事实作如下: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章富和被上诉人赵章强各投资50万元组建。2008年12月间,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对该市场内的营业房进行招租。原审第三人由被上诉人赵章强、徐芸芸到温州招商。上诉人罗圣经与被上诉人接洽后,决定承租该市场内的4间营业房,并通过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汇款40万元。2009年2月间,上诉人与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取得了该市场内1间营业房的承租权。后因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间向上诉人退还了2万元。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鉴于被上诉人赵章强系原审第三人绍兴汇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人的身份,以及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赵章强、徐芸芸的“原审第三人由被上诉人等人进行市场化运作对外招租”的一致表述。本院认定,本案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到温州招商,系为执行公司事务。上诉人罗圣认为被上诉人欺诈上诉人而向其收取终身使用费,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能成立。则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欺诈为由要求还款,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罗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