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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沈某。被告:王乙。被告:缪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缪某某、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两被告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序    和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存在弹力丝买卖关系,被告王乙向原告购买弹力丝,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王乙共结欠原告弹力丝款42855元,同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乙欠王甲弹丝款42855元,2008年3月份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855元及利息3562(以2785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1月底,其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缪某某、王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乙于2008年2月3日与原告对帐,确认尚欠原告王甲弹丝款42855元,约定于2008年3月归还的事实。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载明被告王乙和缪某某于199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乙、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弹丝,并出具欠条一份,对结欠原告货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货款后,余款27855元至今未付,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乙和缪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后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拖欠货款时间之久,已造成原告预期利益的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偏高,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40%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乙和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和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甲货款27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40%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王乙、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张卫荣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池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