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59号原告:唐某。被告:邬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与人民陪审员尉吉明、吕若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7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邬某乙,被告欠了很多债务离家了,家中孩子被告也不管。被告从199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儿子从小由原告一人带大,被告还到处骗钱,使原告和孩子难以生活。由于被告行为恶劣,对妻、子不负责。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仓前镇政府的证明书,余杭镇南安社区的证明复印件、南安社区的情况说明、仓前镇婚姻登记办公室的证明、余杭区档案馆的情况说明、仓前镇政府档案室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于199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的事实。被告邬某甲未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且被告邬某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生育儿子邬某乙。被告从199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邬某甲长期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表明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邬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尉吉明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