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解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解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解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乙,1986年7月5日在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琐事的日益增多,双方脾性差异愈益明显,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婚后不久,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变得不务正业,而且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将原告和女儿、儿子、外孙赶出家门,从此原告就一直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虽打电话问一下原告,但仍骂原告。目前,原、被告之间无法沟通,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里商乡向阳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欲证明原告解某与解乙是同一人。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逐渐恶化。被告只是小搞搞的打打麻将,玩玩牌,没有染上赌博恶习,被告在家要烧饭、洗衣,有很多事情要做,不可能经常打牌。被告在家务农,现在在采茶叶,不存在不务正业之说。儿子两岁和三岁时,被告是打过原告,2008年被告也打过原告,但原告在外面打工,被告一个人在家,不可能经常打原告。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是将原告和儿子、女儿赶出家门,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原、被告之间现仍可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感情损失费2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10月7日生育女儿杨某乙,1986年7月5日在淳安县里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此后被告时常打麻将、打牌,儿子两、三岁时被告打过原告,当时夫妻感情渐有恶化。2010年3月28日晚,被告将原告和儿子、女儿赶出家门,原告自此一直与被告分居,但分居期间被告仍打电话关心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也没有产生经常性、根本性的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虽然婚后不久,被告有小搞搞打麻将、玩牌的行为,对被告履行家庭义务有不利的影响,被告以前打过原告,最近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因被告殴打原告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还关心原告的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且愿意真心悔改,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