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拖延。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分别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10000元”。事后经原告借催讨,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永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