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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钢材买卖业务,到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14600元(按约定的每日0.2%标准计)。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标准为按每月2%计算。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结欠原告钢材货款20000元。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并认定原告所举欠条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在钢材买卖业务中,于2008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支付0.2%之违约金。后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原告催款无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货款经催款仍不支付,属违约,应承担即时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之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应偿付孙某某货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6653元(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共499天,违约金:20000元×2%×499天÷30天=6653元),合计266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