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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28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乙。被告姜某甲。原告柴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郑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后双方同居,1998年4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却未加深,双方感情较为平淡,被告也无固定工作,只因生育了儿子原告才与被告勉强生活在一起。2006年初被告要参加神学培训,跟原告说其结婚了方可参加神学学习,××××年××月××日,双方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参加神学学习两年,儿子抚养及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负担,被告结束神学学习后不务正业,双方为此矛盾加深。2009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并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家庭责任。被告不尽家庭责任,致使婚姻家庭名存实亡,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柴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姜某甲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柴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出具,故对原告柴某提供的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自主恋爱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初期感情尚好,近期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柴某索性回娘家居住并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相对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并生育一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柴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柴某仅凭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今后原被告如果能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柴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