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丁某某、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丁某某,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丁某某、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3日被告丁某某欲向台州市商业银行天台支行借款,且要求原告担保,原告信以为真,当天为被告进行担保,被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原告无奈于2010年2月3日代被告归还10万元人民币,后于2010年2月8日再次为被告归还51500元的贷款余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1500元,并由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两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潘某某辩称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由被告丁某某个人承担。被告丁某某因涉嫌犯罪现羁押天台县看守所,本院庭审结束后到看守所做现场询问笔录,被告丁某某辩称该借款是作为出差费用使用的,被告潘某某确实不知,愿意个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台州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徐某为被告丁某某借款担保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回收凭证两份以及台州市商业银行天台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替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151499.63元的事实。3、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徐某已经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51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台州市商业银行贷款回收凭证两份以及台州市商业银行天台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为凭,被告丁某某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丁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徐某垫付的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是未提交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或生活所需的证据,无法认定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被告丁某某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某代为支付的担保款人民币15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