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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卞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崇民初字第17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过红梅,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原告卞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婚后两人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多次动手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06年2月外出后就再也没有回家;原告曾于2006年、2008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但夫妻至今不能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袁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的时间、婚后生育情况、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曾于2006年、2008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确实有一次打过原告,但没有多次;为了家庭和睦,其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卞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8)嵊民一初字第29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已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开始原、被告间有矛盾发生,双方开始争吵、打架;原告于2006年2月6日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5日申请撤诉;2008年11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置办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应该由双方共同用心维系。当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和问题时,双方应该互相体谅和包容,并进行及时的沟通和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双方感情都较好,但当2005年双方出现矛盾时,双方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消除隔阂、解决问题。原告于2006年2月6日离家外出,同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08年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虽然被告仍然希望和原告和好,但原告已不愿再与被告和好;再考虑到原告于2006年2月6日外出后原、被告双方就已未再共同生活,感情确已淡薄。综上分析,本院以为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卞某与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