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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电器××厂与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电器××厂,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537号原告:慈溪市××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村。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夹岙村。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原告慈溪市××电器××厂(以下简称澎××厂)为与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4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澎××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电器××厂起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网叶,至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款项。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价款1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全部价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7.47%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162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某请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价款15400元,并承担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澎××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交易15400元网叶的事实;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查询结果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网叶价款154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澎××厂与被告海滨××之间曾有网(风)叶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货款总计15400元。2008年6月20日,原告澎××厂向被告海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另查明,被告海滨××已将原告澎××厂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澎××厂与被告海滨××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付款的义务,并支付因欠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依其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电器××厂买卖货款154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