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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被告:虞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结婚十几年来,被告从不体贴、关心原告。2005年3月被告发生工伤事故,经原告悉心照顾出院,此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海宁市区与原告分居至今,而且被告也从不告诉原告其因工伤所得赔款的去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虞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虞某乙。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中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是体贴、关心原告的。2005年被告受伤后,经原告悉心照顾出院,被告一直心存感激,虽然腿脚不便,但每月还是回家一两次,双方并没有分居,而且原告是知道被告赔款去向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邮政储蓄所定期储蓄存单2份,证明一共有59500元伤残赔款存在原告账户。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虞某乙。婚后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