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徐某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0元;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元,并由被告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之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6万元,后于2009年10月18日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11月17日还款。该借款情况,被告徐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时知情。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由徐某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明知其中6万元借款系以前发生的借款,而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为此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张某某借款10万元;二、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王某某、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