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甲、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甲,苏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甲。被告:苏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甲、苏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陈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见到被告张贴的招工牌后,并前往应聘,与被告约定工资为0.85元/斤棉花计算,由原告程某某及陈乙、陈丙、龚某某四个人为被告开棉花。被告的开花机开办在其老房子前面。当天夜里12时开始由陈乙、龚某某开始工作,随后由原告程某某和陈丙接班,实行8小时轮班制。同年8月28日凌某4时30分许,原告在开花时,因布条掉进机器齿轮上,就用左手去清除障碍,不慎被夹伤。原告左手受伤后,陈丙立即通知被告陈甲,被告陈甲当即送原告到龙港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原告随即被转院至温乙东南脊柱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10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左第1、2掌骨粉碎性骨折拌拇指、食指、中指血运障碍,环指骨折。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出院后,双方曾多次协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2780元(71元/天×180天)、护理费12780元(71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30元/天×36天×0.7)、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0.3)、精神损失费8000元、子女抚养费4243元(7072元/年×4年÷2×0.3)、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10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伤残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5325元(71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30元/天×36天×0.7)、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0.3)、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子女抚养费4243元(7072元/年×4年÷2×0.3)、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892元。原告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子女的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夫妻身份;4、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伤情;5、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当庭提供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原告程某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的残疾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某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由本院指定,委托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临床鉴定。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3日作出了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5号《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捌级,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鉴定人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肆个月、贰个半月和壹个半月。被告陈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受伤不是在处理机器障碍时造成的,是原告睡醒后迷迷糊糊不清楚才被机器夹伤的;2、原告受伤后送到龙港医院治疗时,龙港医院说可以包扎,但我为原告好,才把原告送到温乙医院住院治疗;3、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我无力承担。被告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厂刚办起来,没有那么多钱,原告提出的赔偿费太高,无力承担。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55号《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已经治疗好了,应没有这么高的伤残级别。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受雇于二被告家某经营的棉花厂(无工商登记),并于第二天早上开始从事开棉花工作。同年8月28日4时30分许,原告在二被告家中开棉花时,左手不慎被夹伤,被告陈甲当即把原告送至龙港医治。当天原告又被转至温乙东南脊柱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出院医嘱:术后12天拆线;门诊随访等。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用人单位无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而不予受理。嗣后,原告又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无工商营业执照和苍南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能作出工伤认定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申请本院请求对其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某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由本院指定,委托温乙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捌级,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鉴定人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肆个月、贰个半月和壹个半月。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9258元;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07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开花工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从事开花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是睡醒后迷迷糊糊不清楚才被机器夹伤,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5325元(71元/天×75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30元/天×36天×0.7)计算有误,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来确定20元/天×36天=72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5548元(9258元/年×20年×0.3),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某,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鉴于原告有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该请求符合情理,但请求数额2000元过高,可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子女抚养费,因被抚养人陈梅梅系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但该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故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负担的部分,具体计算方法应根据抚养人劳动能力程某,按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7072元/年×3年÷2×0.3=3182.4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去温乙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可支持的部分为: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1500元、子女抚养费3182.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195.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甲、苏某某赔偿程某某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1500元、子女抚养费3182.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19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减半收取986元,由程某某负担84元,由陈甲、苏某某负担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