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布绒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布绒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布绒波。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杭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布绒波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罗布绒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罗布绒波利用在杭州市西湖区名仕家园20幢2单元1001室被害人高某家中借宿的机会,趁家中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某的24K黄金挂件八个、24K黄金手镯两只、24K黄金项链一条、24K黄金长命锁一只(以上黄金饰品重量共计56.21克,价值人民币16188元)、18K黄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3000元)及翡翠口哨一只、伯爵牌女士手表一块和裸钻一颗。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布绒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人夏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布绒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布绒波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布绒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罗布绒波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