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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刘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决定购买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路××室的房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房款为45万元,先支付甲1万元,余款分三期给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同年3月2日,被告方告知原告,其不愿意将房屋转让,后经中介公司调解,双方于3月4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重新约定的购房价格,原告并于当天支付被告购房款11万元。3月7日,被告再次告知原告其不愿卖房,双方多次调解未果,被告于3月14日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但未归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约,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购房某某的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某某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误工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某某1万元的事实。二、电话录音一份(光盘及书面材料),以证明被告违约,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签订两份合同、支付甲及购房款,以及被告归还购房款的情况均属实。被告的确曾经违约不愿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当时也愿意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却不同意接受。事后,被告愿意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原告却不愿意购买,被告认为原告不愿购买房屋,是原告违约,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归还原告购房某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主张,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某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介绍,决定购买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2010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卖人(甲方)刘某某,买受人(乙方)黎某某……第一条、乙方向甲方购买的房地产状况:坐落地点:市环城西路133幢301室;产别:私有……第二条、房地产价格及付款的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的该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50000.00元(小写)肆拾伍万另仟另佰另拾另元。房款乙方分三次付清给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甲方壹万元购房某某,第二次于2010年3月10日前乙方付甲方壹拾肆万元整,用于中行提前还款,待房产证领取时双方进行产权过户,第三次购房余款叁拾万元整,待乙方按揭贷款到位时,于2010年4月10日前付清,同时甲方于2010年5月1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中途违约,乙方不得向甲方返还定金。甲方中途违约,甲方应在违约之日起7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乙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万元。2010年3月2日,被告方通知原告,其不愿意将房屋转让,后经房屋中介公司调解,双方于3月4日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房屋价格及付款进行重新约定,双方约定“……第二条、房地产价格及付款的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的该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78000.00元(小写)肆拾柒万捌仟另佰另拾另元。房款乙方分四次付清给甲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付甲方壹万元购房某某,第二次于2010年3月4日前乙方付甲方壹拾壹万元整,用于甲方提前还按揭款,第三次于2010年3月10日前乙方支付乙叁万元整,同时双方进行产权过户,第四次购房余款叁拾贰万捌仟元整,待乙方按揭贷款到位时全部付清,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附:甲方交房时间定于乙方购房余款付清后的60天内)……”。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购房款11万元。3月7日,被告因家庭成员不同意卖房,故再次通知原告其无法转让该房屋,双方多次协商调解均未果,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返还原告购房款11万元,但未返还定金1万元。另查,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另行支付被告购房款2000元,该笔购房款被告现已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对购房款的金额、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给付被告定金及部分购房款,被告却因家庭原因无法履行该合同,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并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在违约后,又改变意见,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拒不同意继续履行,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在前,原告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黎某某购房某某款共计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依法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原告黎某某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