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乔达国际货运与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达国际货运,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乔达国际货运(××司。地:深圳市××嘉宾路××楼01-05,09室。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区××楼。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乔达国际货运(××司为与被告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达国际货运(××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达国际货运(××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署了运输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空运出口运输业务,并约定了费用及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货物已于2009年10月30日运至被告的指定地点,原告并向被告出具了运输费用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11月4日以前支付原告的全部运输费用,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仍欠被告人民币6445.30元尚未支付。原告因该笔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120.54元(以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5.31%、截止到2009年3月17日逾期123天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用6445.30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月日算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运输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署了运输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空运运输业务,并约定了费用及支付办法。根据运输协议第三项结合第五份证据空运单可以计算出运输费用为64453.03元。证据二、订舱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空运运输业务。托运人就是被告,并且有盖章确认,运输品名与运输协议中一致。证据三、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根据协议中约定的运输费用金额,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运代理发票。发票联已经给了被告。证据四、费用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费用明细,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证据五、空运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输到了指定空运港口。有一栏计费重量是2929.5,是计算费用的依据。证据六、派车某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运输到了指定地点。证据七、境内汇款申请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证据八、境内汇款申请书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证据九、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运输费用。证据十、收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部分运输费用。被告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收到上述证据复印件后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空运出口运输业务,于2009年10月20日签署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163箱自动感应式给皂机(毛重1631KGS;体积16CBM)运至法国目的地,运输费用为:1.空运费:20.55/KGS。2.清关+文件:RMB650。3.手续费:每公斤0.04欧元。4.文件费:53欧元。5.67310送货费:145欧元。6.清关费:45欧元。清关关税及增值税等税金由被告自行负担。并约定付款时间为:预定航班起飞前付50%;货物运抵巴黎机场后,原告收到另外40%运输款才能安排派送;余下10%运输款须在派送到指定地点后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传真了《空运委托书》。原告履行合同,并于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传真了发票,共计费用为64453.03元,被告已通过王某某的帐号分两次(2009年10月22日汇款27779.80元;2009年10月28日汇款30227.93元)汇款共计580070.73元。货物已于2009年10月30日运至法国目的地,被告尚欠运费10%(计64453.0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约定被告应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后5天内支付其余费用,未按约支付应于2009年11月5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达国际货运(××司运输费用6445.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5日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浙江义乌××小商品城贸易××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丹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