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河一街45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15%,定于2009年10月5日前偿还,于2009年4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月利率0.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借条,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15%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0.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栋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