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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炳松、陈永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炳松,陈永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21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韩永生。被告:吕炳松。被告:陈永月。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炳松、被告陈永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韩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炳松、被告陈永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3月26日,二被告与原安吉县杭垓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以下简称“永和分社”)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吕炳松即向永和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4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永和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永和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为1568.70元,此后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炳松、被告陈永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一份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孝丰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永和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从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7.47‰的事实5.原告方制作的被告所欠本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至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1568.7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吕炳松与被告陈永月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6日,二被告与原永和分社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贷款,如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向永和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4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永和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开业的同时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2008年8月27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并承接了原杭垓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1568.7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杭垓农村信用合作社永和分社与二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原杭垓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的承接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向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炳松、被告陈永月给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1568.70元,此后利息仍按约定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诚审 判 员  张永生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