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391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卓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查封了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上方路三楼房屋一间、平屋一间。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5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5元,并由被告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鉴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卓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某某向卓某某借款,并由张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某某向卓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卓某某借款5万元;二、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徐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