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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贾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在同一厂里上班时相恋,××××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日生育女儿,取名贾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2009年3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打骂,离婚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事实。3、贾某乙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年月。被告贾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0年12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贾某乙。婚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已生育女儿,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增进交流、相互关心,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