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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詹甲、詹甲与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与江山市××××村民委员会、江山市坛石镇××村××组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甲,詹甲与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江山市××××村民委员会,江山市坛石镇××村××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江山市坛石镇××村××组,住所地江山市××××村。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詹甲与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詹甲的申请追加江山市坛石镇××村××组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与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江山市坛石镇××村××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甲诉称,原告本系坛石镇箬青坞村村民,2008年初因箬青坞行政村被并入鳌头行政村,故现为鳌头村村民。原告在1999年8月1日与原发包方坛石乡箬青坞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某某承包合同,该份土地承包合同明确记载,发包方将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石坝村干塘坞处的二块插花田0.965亩,发包给原告经营耕种(由于该二块土地座落于常山县境内,经营管理不便,当时以2.5比1的比例将2.41亩折为0.965亩的面积发包给原告),同时江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2008年5月常山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因建造垃圾填埋厂,征收坛石镇鳌头村位于常山县境内65.3016亩土地,原告承包经营的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境内干塘坞处的承包田0.965亩,及同原告承包田相邻的本村村民詹乙的0.516亩承包田也一并被征收,当时,在场丈量理算的詹丙是本村村民,詹丙同其他丈量人员及村干部一起吃饭时,原告叫詹丙抄写了原告同詹乙两户被征收的承包田的总面积,共计为4.8亩。之后,常山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按规定支付给鳌头村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156.7238万元(即每亩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费计为2.4万元),对征收土地的费用的发放由鳌头村村民委会负责支付给各被征收土地的农户,然而被告鳌头村村民委员会却以所谓“多数人同意”为由,强行将原告应得的57840元各种土地费用以统称土地“补偿费”的名义予以截留,对应足额支付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分文不给,后经原告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被告虽然同意支某某告4000元土地“补偿费”,但遭原告拒绝。据以上事由,原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镜内干塘坞处的该二块土地,有农村某某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为据,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现该二块土地0.965亩(经丈量实际面积2.41亩)被征收,原告按规定理应得到全部青苗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被告无权截留,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第42条、《农村某某承包法》,第22条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承包田被征收后应得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征收补偿费计57840元。庭审中变更为,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案被征农田的相关审批手续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被征承包田的实际丈量面积文字记录表。2、判令各被告按江某某(2009)11号文件关于江山市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支某某告被征的3.1亩农田的土地征用费的各项补偿费用合计10726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某担。原告詹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詹甲对于常山天马镇的0.965亩承包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常山县垃圾处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常山县环卫处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某收鳌头村65.3016亩,征收的土地包括水库、水田和其他未利用地,征收土地费用是156.7238万元。证据(3),坛字(2009)5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江农信查(2009)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鳌头村与常山环卫处签订了土地征收合同,原告承包经营的承包田也在征收范围内,同时证明二被告在召开村两委会和第六村民会议未将青苗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开,而是合并处理。还证明二被告未经依法审批即通过分配方案,且没有书面决议,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证据(4),被征土地丈量人詹丁在土地丈量时书面记录1份、第六村民小组丈量人詹戊中证明1份、詹乙承包合同及其本人证明各1份,证明当时原告与本村本组村民詹乙实际丈量土地面积为3203.05平方米即4.8亩,按照原告同詹乙登记面值折算,原告被征土地为3.1亩的事实。证据(5),江某某(2009)11号文件,证明被征土地的费用标准应按照文件中标准予以补偿,同时证明总补偿价款包括了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被告江山市坛石镇××村××组辩称,1、作为村委会,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2、被征收土地尚未办理相某某用审批手续,不存在所谓分配青苗损失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问题。3、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合法,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针对其主张,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江农信查(2009)1号信访复查意见书1份,证明鳌头村委和第六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合法的,符合民主议定程序。证据(2),坛石镇鳌头村箬青坞关于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实施决议、鳌头村箬青坞六队常山江塘坞粮田有偿征用实施意见各1份,证明村委会和第六小组进行了民主评议,对相关款项分配合理。证据(3),常山县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常山垃圾公司某用的土地实际处于抛荒状态。证据(4),租赁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证明土地是65.3016亩,租金156.7238万元,标准是2.4万元1亩,没有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所争议的位于常山县天马镇承包地尚未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在本案中暂不确认各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詹甲原系坛石镇箬青坞村村民,2008年初村合并后成为被告江山市坛石镇××村××组成员。1999年8月1日原告与原发包方坛石乡箬青坞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某某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载明承包地座落于常山县天马镇石坝村干塘坞处的二块插花田,面积为0.965亩,因承包地座落于常山县境内,经营管理不便,按2.5比1的比例增加实际使用面积,原告詹甲实际耕种面积为2.41亩。2008年9月常山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因建造垃圾填埋厂,与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使用集体土地协议,协议将包括原告詹甲承包的常山县天马镇石坝村干塘坞处的二块插花田在内的承包地租赁给常山县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被告江山市××××村民委员会按照每亩24000元收取租金,在分配租金的过程某某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詹甲为此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诉讼请求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对象决定了法院裁判的内容和范围,法院裁判中不能包含不被诉讼请求所包容的内容,在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此情形下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若径行按照变化了的诉由继续审理,而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审理标的,则有违审判应当在当事人诉请范围内进行的原则。故在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原告詹甲主张的是承包土地被征用,请求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现原告詹甲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詹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系因土地被出租情况下引起的争议,原被告举证证明的也是出租事实,故本院无法对尚不确定是否被征用事实进行确认和分配,经本院告知原告詹甲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詹甲仍然坚持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费用。故依法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詹甲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提供本案被征农田的相关审批手续文件,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被征承包田的实际丈量面积文字记录表。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所争议的位于常山县天马镇承包地尚未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詹甲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5元,由原告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中才审判员  徐素风审判员  尹华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