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苏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施某。原告苏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9日双方某某女儿苏乙。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性格自私,常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2005年下半年,原告看见被告在其工作单位与异性男子相拥,原告为了女儿多次规劝被告,被告一度有所收敛。2009年农历正月始,被告帮助别人看店,其生活即发生明显变化。同年9月,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同月2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多次派人请被告回家,但被告不予理会,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施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个性自私、与异性男子有暧昧关系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9日双方某某一女,名苏乙,现年9岁,在坎墩街道中心小学二年级就读。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案经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对其诉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