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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丁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现在坦头镇中心小学上六年级。双方自登记结婚至2000年这三年时间,双方感情一般,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淡化。2007年夏,双方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未带协议而未办成,此后就过着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在2009年2月21日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扶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生育情况。三、(2009)台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是某。2007年曾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办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2007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当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自己就住在堂前里。去年双方打架后,我就到四川生活。原告已经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没办法只好同意。但我在原告家生活多年,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十万元,如果不赔偿我不同意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因我没有抚养能力,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现在坦头镇中心小学上六年级。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于2008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引起矛盾产生,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要求原告丁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至丁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