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恒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恒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恒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恒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恒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开发××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恒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文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恒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在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房屋的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拖至2008年6月初才将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资料报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拖延了11个月。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土地证权属登记资料报相关登记部门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在交房时向原告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所谓花岗岩费19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2500元小区停车系统建设费后,又将停车车位对外出售。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延迟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6174.91元;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小区停车管理系统建设费5000元,退还花岗岩费1900元;3.被告立即办结土地权属登记备案,若逾期,按每日3.15元向原告支付赔偿;4.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误工费315元。被告恒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2-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2.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收取小区停车管理系统2500元,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系统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小区停车管理系统2500元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地面为浇砼抹平,即水泥地面,被告为了房屋提升档次,使用了花岗岩铺设地面,交付使用时,业主也同意缴纳该笔款项,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返还花岗岩费1900元也没有依据。4.被告已取得土地证,因假日花某系三个房甲司某某,公摊面积及地下室均为统一整体的,故土地证由土地部门统一分割。被告已办理完毕土地分户所需要的资料,但因为龙新房甲司未办理登记手续,整个小区的土地证无法办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办理土地证每日3.1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5.原告要求支付维权误工费31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被告曾于2006年按照规划的要求在3号楼一层建造公用厕所,但遭到3号楼业主的阻挠而无法施工,后来被告又多次组织施工,又多次遭到业主的阻挠,并发生冲突,致使该公用厕所至今无法建造。规划部门于2008年3月份改变了规划方案,将公用厕所改为架空结构。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规划部门至2008年3月27日才颁发规划许某某。因规划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按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某某,导致产权初始登记延迟,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迟延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12月6日,案外人吴某与被告恒达××有限公司的前身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某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假日花某第5幢2703室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共110.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548元,总房款615274元;被告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吴某;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房屋的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的责任,吴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吴某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1%向吴某支付违约金,若由于政府有关部门原因致使被告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不能报产权登记备案,不能按上述约定处理;地面为浇砼抹平,小区停车管理系统收取2500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吴某共支付购房款615274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吴某签订了《合同权益转让书》,并经温州市房屋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2006年上半年,被告在假日花某3号楼底层建造公厕时,遭到部分业主阻扰和反对,一直无法建成公厕。同年8月1日,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花岗岩费1900元和小区停车系统建设费2500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向温州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正本),规划部门向被告出具承诺通某某,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2008年3月21日温州市规划局根据被告的申请,改变原规划方案,将3号楼底层公厕变更为架空结构,并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正本)。同年5月12日,被告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初始登记所需的材料。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证延期办理的违约金6153元。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证延期办理的违约金6153元。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并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温州仲裁委员会(2009)温仲裁字第156号裁决,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假日花某结算综合费清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温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某某、温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某某、建设工程某某许某某、商品房预售许某某、温州市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书、规划许某某办事指南、窗口承诺通某某、温州市规划局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正本)、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副本)、总平面图、1#、2#、3#楼一层组合平面图、关于假日花某公厕所情况说明、关于某某假日花某3#楼底层公厕的意见书、温州市规划局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告、照片、情况说明、房乙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建设工程某某合同、施工日记、工程某系单、建设工程(市政工程)规划许某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吴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受让了吴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该裁决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仅仅能够对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提起诉讼。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协商不成,应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提出的第2、3、4项诉讼请求,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应提交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处理。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只有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假日花某3号楼底层建造公厕时,遭到部分业主阻扰和反对,一直无法建成公厕,致使规划部门一直无法通过规划验收。2008年3月21日温州市规划局根据被告的申请,改变原规划方案,将3号楼底层公厕变更为架空结构,并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正本)。造成被告延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某某(正本)显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扣除上述期限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初始登记所需的材料,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办理产权证的时限,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房产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