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银江与冯冲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江,冯冲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冯银江(又名冯宁江),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冲力,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冯银江诉被告冯冲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银江委托代理人王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冲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冯银江起诉称:被告冯冲力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5000元,两月内归还5000元,余款至农历十月十六归还。届期,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冲力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两月内归还5000元,余款至农历十月十六归还。后被告按约归还5000元,余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新浦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冲力尚欠原告冯银江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冲力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冯银江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冲力负担,交纳本院,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