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精绣布艺有限公司与陈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精绣布艺有限公司,陈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绍兴县精绣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亚。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陈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原告绍兴县精绣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艺公司)诉被告陈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浙DFZ3**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布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林、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沈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艺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0日10时,被告陈张林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杨汛桥天豪汽车美容店与夏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奥迪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夏林与被告陈张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现诉请判令被告陈张林赔偿原告修理车辆所需费用5,000元、评估鉴定费400元,出场施救停车费80元,合计5,4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张林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不合理,车辆修理费应依据重新评估确定的金额7,599.52元赔偿;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答辩人为重新评估已支付评估费,该费用应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D×××××奥迪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7,978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鉴定费400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599.52元。原告布艺公司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599.52元,评估鉴定费4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合计8,079.52元。另查明,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复印件,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张林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布艺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余下损失由被告陈张林负担50%即3,039.76元。保险公司辩称评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55.78元[(8,079.52元-2,000元-400元)*50%*9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评估费、施救停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贴膜费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按照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价格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重新评估的费用应由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县精绣布艺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共计8,07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付4,555.78元;由被告陈张林赔付483.98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精绣布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张林负担,被告陈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400元(已缴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