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料有限公司、海宁××××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晨××与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料有限公司,海宁××××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晨××,海宁市××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3号原告:海宁××××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桥镇乐农村××港。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海宁××××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向某告购买色母料计货款32850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8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6份、入库单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某告购买色母料价值3285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向某告购买色母料计货款35737.5元,被告由其工作人员叶良艳签收,后被告退回原告色母料7包计货款2887.5元,故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2850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告购买色母料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2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宁××××料有限公司货款32850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30元,由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利民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守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