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与谢仕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谢仕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71号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庆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宇星。被告:谢仕忠。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仕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星,被告谢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起诉称: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96号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38.3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10.55元。该部分裁决原告不服,对仲裁的其余部分原告没有意见。原告理由如下:1、原告已提供了被告的工资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361.85元,并且被告对该具体数额也予以认可,但劳动仲裁委在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却未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确认的工资计算,显系错误。2、仲裁委在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依据2008年绍兴县社平工资计算也存在错误,原告认为应依据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为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9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809.25元,扣除已付的3,405.80元,尚应支付3,403.4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仕忠答辩称: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工伤部分被告没有异议,但仲裁裁决未完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即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4,3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这两部分应支持。被告的平均工资有1,577.90元,原告说的平均工资1,361.85元应当加上100元左右的水电费及养老保险,另外被告2008年3月份工资629元,因为该月被告仅上了11天班,其他都是请假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清理余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手皮肤剥脱伤。2009年3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9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程度为7级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05.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2.30元。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1月23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公司,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仲裁裁决后,被告向原告公司领取款项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09)第169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361.85元/月,被告主XX均工资为1,577.90元。因停工留薪期计算应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故被告以2008年3月仅上班11天班,其他都是请假的为由,认为2008年3月工资应区别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该工资已扣除养老保险、水电费等费用,本院责令原告在庭后5天内提交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水电费扣除情况及社保缴纳情况,被告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请求按照仲裁委仲裁结果支持被告,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计算标准为1,443.27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工伤、伤残7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要求自2009年11月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09年11月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仲裁委仲裁意见即2008年社平工资27,646元计算应予支持,因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即2008年标准计发,故对原告按照21,590元/年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按照仲裁委仲裁意见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7,216.35元(1,443.27元/月×5个月)应予支持,原告逾期不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伙食费,原告已经支付,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的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其增加该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程序及实体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领取的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仕忠于2009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谢仕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38.33元(27,646元/12个月×10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8.33元(27,646元/12个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10.55元(1,443.27元/月×5个月-3,405.80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0,517.21元,扣除被告领取的5,000元,尚应支付45,517.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谢仕忠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