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川0106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金牛区君川线缆经营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牛区君川线缆经营部;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多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6执异83号 案外人:四川多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0层2号。 负责人:吴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翰,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金牛区君川线缆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1单元14层8号。 经营者:李健川,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牛区君川线缆经营部(以下简称君川经营部)与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多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杰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0106执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多杰公司称,请求撤销(2017)川0106执257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如下:贵院上述裁定冻结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曾用名: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严重侵害了多杰公司的合法权益。2011年11月,富利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保利香槟国际项目承包合同》,并约定质保金,因中太公司原因形成的所有质量保修、赔偿费用及乙方质量保修违约处罚均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后因中太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众多,其公司高层于2016年8月17日集体消失,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为维护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及保利香槟国际业主的权利,在2016年9月22日,香槟国际物管部门、多杰公司、中太公司香槟国际负责人王云刚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香槟国际未来三年的保修任务全部委托给多杰公司,同时本工程余下保证金396903.54元也由多杰公司收取。 协议签订后,多杰公司积极履行维修义务,且实际发生了38万余元维修费用。保修期限届满后,向富利公司申请支付保证金,却被告知该笔款项已被贵院冻结,致使申请人无法取得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贵院冻结上述款项为申请人所有,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终止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执行。 多杰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联系函、承包合同(部分)、《协议书》、施工验收记录、保修工资表、保修维修协议等。 本院查明,君川经营部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川0106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君川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0931号民事判决,维持中太公司向君川经营部支付货款743686元的判项,变更第二项为中太公司向君川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42934元,该判决于2017年2月17日生效。君川经营部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06执2577号。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7)川0106执2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富利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中太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日向富利公司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同时查明,富利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1年签订关于保利香槟国际项目二期7-9、15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富利公司应退还中太公司未使用的质保金。 富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工程余下的保证金396903.54元,多杰公司承担了保修义务,该款项应该由多杰公司收取。 另查明,2018年1月30日,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太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保利香槟国际项目承包合同》,富利公司应退还中太公司质量保证金396903.54元,即中太公司对富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裁定冻结20万元,符合上述规定。 案外人多杰公司认为其与香槟国际物管部门、中太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云刚签的协议约定,将香槟国际未来三年的保修任务全部委托给多杰公司,其履行保修义务后有权收取质保金,该笔款项属于其所有。多杰公司的主张实际上系对本院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进而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因中太公司与富利公司签订《保利香槟国际项目承包合同》而产生质保金的退还义务,富利公司应退还中太公司质量保证金,即中太公司对富利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执行中太公司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而多杰公司根据其他协议而对该债权主张权利,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案外人多杰公司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多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俊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