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甲,廖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9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廖甲。被告:廖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廖甲、廖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甲、廖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廖甲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由廖乙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廖甲拒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廖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甲、廖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廖甲于2009年7月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廖甲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廖乙承担连带责任至该款到期之后两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甲、廖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廖甲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廖甲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廖乙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限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不超过20‰自2009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廖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廖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廖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廖甲承担,廖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寿人民陪审员 方争鸣人民陪审员 黎晓刚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