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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上××司、杭州××龙××家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龙××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镇××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原审被告杭州××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家××城××001。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裕××)与上××司(以下简称宏星××)、杭州××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前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宏星××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浙杭知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宏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由于瑞裕××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红星美凯××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且红星美凯××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故瑞裕××以宏星××为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红星美凯××公司为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该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宏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月12日裁定:驳回宏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星××上诉称,尽管瑞裕××提供了一些材料,但这些材料并未经过开庭审理质证,还不是确定的法律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故不能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红星美凯××公司实际上是虚立的被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瑞裕××提供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10872号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收银单、产品宣传册和名片可知,该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收银单、产品宣传册和名片上都印有宏星××字样,故可初步认定宏星××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红星美凯××公司销售了由宏星××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红星美凯××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瑞裕××以宏星××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红星美凯××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宏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星美凯××公司属于虚立被告,故宏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红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