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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周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五泄镇上吴院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890.91元。被告周乙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0日,被告周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五泄镇上吴院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906.01元,其中230.50元系无关治疗费用,应予剔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四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周乙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周甲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7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酌定为16天,误工费为71元/天×16天=1136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酌定为5天,71元/天×5天=355元;以上合计10326.51元。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其自负30%的责任。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乙应赔偿给原告周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8.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甲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周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甲负担50元,被告周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