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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30号原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鲁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鲁某乙,现年6岁,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于2007年初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多,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在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经过长时间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无争吵,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目前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分开生活,但不能视为分居生活,被告对儿子也尽到了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余姚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上半年,被告到慈溪工作,双方未能共同居住生活,但被告仍时常回余姚看望原告及儿子,至今如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扎实。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现因被告工作原因,夫妻分开生活,但不能视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