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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6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20-05-06

案件名称

吕玉坤与白银海、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玉坤;白银海;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白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2民初6410号原告吕玉坤,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海,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宛城区。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娇,任公司经理。注册号:411395000003086。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万勇,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412901197202152519,住卧龙区新西北村82号。委托代理人:李旭章,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玉坤与被告白银海、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白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白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玉坤诉称,2016年原告多次向位于南阳市长江路东段的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塑料初加工的黑料货物,由被告白银海签收的6张入库单没有付款,2016年9月2日,被告白银海给原告出具合计欠货款凭条一份:6张入库单共计58858元没有付款。9月份之后,经被告白万勇之手又两次供货共计12945元,被告白万勇于2016年9月17日、2018年9月2日两次共计支付7200元,余5745元未付。两项共计64603元货款一直推脱至今未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4603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吕玉坤所称的由白银海签收的货款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白万勇辩称,我对吕玉坤所称的签收的货款5745元是我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白银海所签订六张入库单及白银海于2016年9月2日给原告所出示的凭条,用于证明白银海及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款58858元,同时白银海所签订的入库单及凭条均未加盖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故白银海也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货款责任,所供货物系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使用。证据二、2016年9月之后的两张入库单,是由白万勇经手,入库单未加盖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故白万勇也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货款责任,货物也是送给了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此该公司也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货款责任。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网上注册信息,证明白银海系公司股东,白银海不仅是职员,而且是股东,因此白银海及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对其经手的58858元货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四、2019豫1302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书,这份裁定书内容证实被告白银海承认系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负责收货入库,并且离职时被原告本案起诉的6次入货单的结算,同时财务交给白万勇,由白万勇支付给原告。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这8次货款均在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赁远博日用品公司经营场地发生的供货关系,原告将该货物送达地点系被告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及实际经营地,因此只能由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实际收货人,因由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货款清偿责任,在原告的供货期间,南阳市远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之后已经歇业,然后由本案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至今,所以原告的收货方只能是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远博日用品公司无关。在裁定书起诉案件当中,原告证实了当时在场要账之时,白万勇白小超均在场,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没有异议。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这个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有异议。第一,上面没有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二,入库单没有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或者授权人的签名。第三,入库单上也没有发现有关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任何名称。因此,后经查实,公司财务账上未收到白银海和白万勇的任何入账记录,因此白银海和白万勇所签收的货物应由其个人承担。第二组证据,虽说上面写道白银海属于股东之一,但是其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法人,公司没有授权他代收任何货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所诉的两笔的款项,因此,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责任。被告白万勇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白万勇签收的收货单本人承担,其余的票据无关。白万勇愿意承担责任被告白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事实起诉至本院,本院(2019)豫1302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给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塑料初加工的黑料货物,被告白银海作为仓库保管员,给原告出具入库单,签字交给财务,财务签字审核后交给白万勇,白万勇现金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2日,被告白银海给原告出具凭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吕玉坤黑料货款总合计58858元伍万捌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共6张票白银海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之后,原告又两次供货共计12945元,白万勇于2016年9月17日、2018年9月2日向原告共支付货款7200元,下余5745元,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为据。另查明,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设立,其股东为王志娇、白银海、毛万峰。本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2019)豫1302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向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白银海系该单位职工,其所在原告所出具的库单中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吕玉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被告白银海所出具的凭条要求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还款58858元,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白万勇及被告白银海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被告白银海所履行的行为系职务经营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白万勇签字的12945元责任承担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白万勇自认其签字的所涉及的款项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自己愿意承担下欠余款5745元,系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权,本院依法照准。3、关于原告所诉利息,原被告均未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4、被告白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吕玉坤支付货款588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万勇向原告吕玉坤支付货款5745元。(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吕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1416元,被告南阳市远博创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白万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郜付林审判员  张治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