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为与被告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与原告母亲高某某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的生活费、学费及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自2009年8月起原告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被告至今未付。为了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某某告生活费、学费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共计24610.99元(自2009年8月起要求被告支某某告生活费每月600元及学费至高中毕某某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抚养费14400元;2、学费10000元及已花医药费210.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乙答辩称,对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抚养,但从2009年8月份原告跟随他母亲生活后,从未向其索要学费、生活费,也未打过一个电话,未叫其一声爸爸。其曾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但遭到原告拒绝。若原告继续这次诉讼,就断绝父子关系,也不承担原告的学费、生活费。若原告不继续这次诉讼并在寒暑假、长假等回到被告处,其愿意支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各方当事人就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系父子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陆某乙与原告母亲高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陆某甲由被告陆某乙抚养,高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陆某甲在2009年8月份离开家后没有回被告处,也未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学费及被告未付过这些费用的事实亦无争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于2008年12月17日离婚时对原告抚养费约定的情况。2、海盐县职成教中心成绩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学期费用为2500元的事实,计算四个学期共10000元。3、医疗费发票一组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10.99元。另抚养费从2009年8月份到高中毕业按600元/月计算二年为144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若原告愿意回家,其愿意承担上述证据涉及的费用,并按期支付。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某乙与高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陆某甲为陆某乙与高某某的婚生子。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陆某甲于1992年2月17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陆某甲的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等。陆某甲在浙江省海盐县职成教中心上学,入学时间为2008年9月,一学期费用为2500元。另陆某甲于2009年12月发生医疗费210.99元。自2009年8月份起陆某乙未支付陆某甲相某某用。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陆某乙作为原告陆某甲的父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学费和医疗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学费,由于部分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一次性支某某告已经产生的学费5000元,尚未产生的其他费用,待原告产生后再行主张。至于抚养费,原告现请求被告按每月600元一次性支付14400元,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已经产生的抚养费54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予以支持,其余的抚养费按月支付,直至原告高中毕某某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某某告陆某甲抚养费54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学费5000元及医疗费210.99元,共计10610.99元;二、被告陆某乙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某某告陆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高中毕某某止,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