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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卢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4月16日在原黄岩县新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名朱乙,现已成年;儿子朱丙,现年16岁,就读于台州市文武山庄。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性情大变,常因家庭琐事找原告和原告母亲争吵,平时不关心家庭事务。原告尽量忍让,无奈之下双方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朱丁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有些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4月16日在原黄岩县新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名朱乙,现已成年;儿子朱丁,1993年6月16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阶段夫妻关系有所冷淡。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明、户口薄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