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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0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有彩钢板买卖往来。200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乙辩称:欠款是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于年底支付。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款凭据一张,证明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张甲货款人民币13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张乙欠原告张甲货款人民币1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因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休适格。原、被告双方虽未在欠款凭据中对付款时间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张乙关于原告出售的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乙偿付原告张甲货款人民币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张乙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