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甲、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甲,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方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查封了被告陈甲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前方新村40幢东第4间(房产证号为01-43787)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方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陈甲、方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归还日期为2009年8月10日,逾期未还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甲、方某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09年4月11日计算至款清日至的利息,并赔偿代理费13000元。被告陈甲、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方某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逾期未还需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8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甲的事实。3.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收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陈甲、方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甲、方某共同向杨某某借款,有陈甲、方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甲、方某向杨某某借款后,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并且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甲、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给杨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09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7730元,由陈甲、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代理审判员 徐恩琴代理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