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5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楼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年××月××日原、被告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有财产。原、被告仅相识几天,在双方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向原告要钱,婚后才几个月数次向原告施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判决不离,但双方确实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婚姻关系再难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楼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曾多次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本、(2009)金某某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好转,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