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原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亨利KTV服务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唐山市路北区龙泽路亨利KTV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床上枕边的棕色钱包内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1940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某扣押发还材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轧红芸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