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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杨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杨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162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杨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邱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杨某、徐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杨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邱某某起诉称:邱某某与杨某、徐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杨某于当日收到邱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徐某某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经邱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杨某、徐某某返还邱某某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邱某某与杨某、徐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杨某向邱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本合同借款利率15‰,徐某某自愿作为这次借款的保证人签字。同日,杨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整”,因到期未还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邱某某举证的保证借款合同、收条、证明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杨某取得邱某某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邱某某现要求杨某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应返还邱某某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合计20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杨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44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478元,由杨某、徐某某南地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