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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3号原告:林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1990年9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2月17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添置较大价值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婚初双方关系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逐渐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忍受,双方彼此相处冷淡,关系十分紧张。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2000年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相互往来,双方也未能和好。2009年3月9日原告曾某诉离婚,但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生儿子吴某乙出生时间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或颁发的,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儿子吴立磅出生时间的事实。证据2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9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2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原告曾于2009年3月9日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经常发生纠纷,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3月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亲自签收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林某与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