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郑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郝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石丽珍”、“郭永德”(二人均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郝某等数十名传销人员从湖北襄樊迁至浙江省嘉善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至2009年11月已发展成为一个有70余名传销人员参与、结构严密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在嘉善县以推销所谓的“天津天狮”公司的化妆品为幌子,以“人际网络营销”为名,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以缴纳2900元产品费购买一套产品的方式获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按照A级代理商、B级代理员、C级培训员、D级推广员、E级会员的顺序由高到低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从而达到其非法敛财的目的。今年7月左右,已达到B级代理员级别的被告人张某甲开始担任该网络在嘉善的直接领导。参与传销的孟祥彬、郝志清、陈盼盼、何成淑、雍芳芳、杨兰、张治华、周厚勇等人被分别安排在嘉善县子胥苑小区48幢3单元201室、浒弄新村47幢1单元301室、浒弄新村64幢1单元502室、子胥苑小区20幢1单元102室四户出租房内,以寝室为单位进行“家庭式”统一管理,先后由已达到C级培训员级别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郝某及“李明”、刘伟亮、张小龙(三人均另处理)等人任“家长”,从而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直接领导四家庭“家长”、各“家长”分别管理各自寝室内居住的传销人员的日常生活和经营活动的组织结构。该组织还专门承租了嘉善县国庆村六庵浜26号三楼客厅作为教室,由四家庭“家长”每周轮流担任值班家长、组织四家庭成员共同上课,由被告人郑某乙、张某乙、郝某及C级培训员张小龙、朱小红、杨志强(二人均另处理)等人通过授课对参与人员进行“洗脑”,还多次举行聚会,以所谓“传销成功者”现身说法等形式鼓动参与人员的发财欲望。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受上级指示计划举办一次传销人员的聚会活动后,即通知被告人郑某甲等四名“家长”负责做好准备工作,并邀请旁支的B级代理员薛吉利、韩英(二人均另处理)前来为传销人员传授成功经验。后被告人郑某乙联系嘉善县“九重天舞厅”作为活动场所。2009年11月7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郝某四名“家长”带领四个家庭共计70余名传销人员到该舞厅参加聚会,由被告人郑某乙、郝某及刘伟亮在舞厅外望风,被告人郑某甲在场内负责组织协调,被告人张某乙负责会场音乐,被告人张某甲及薛吉利、韩英以传销组织高层领导身份“现身说法”,介绍参与传销经验及成功后的生活。当晚,嘉善县公安局会同嘉善县工商局组成联合执法组对该聚会场所进行查处,上述参与聚会的70余名传销人员被执法部门全部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小红、薛吉利、韩英、张小龙、刘伟亮、杨志强的证言,分别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的入会条件、诱骗他人入会的方式、组织结构、晋升条件、计酬方式、“家长”职责等相关事实。2、证人孟祥斌、郝志清、陈盼盼、何成淑、雍芳芳、杨兰、张治华、周厚勇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老乡等人找工作为名诱骗至嘉善,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由“家长”统一管理及安排上课,以及该传销组织的晋升条件、计酬方式等。3、证人单祥雨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证明郑某乙于2009年4月起租赁其位于嘉善县国庆村六庵浜26号三楼客厅,平时有二十多人来上课。4、证人丁长富、江建伟、顾国泰、秦小珍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协议,分别证明自2009年3月起将房子租赁给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发现房子里面经常住了很多人。5、证人金纪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夏天起郑某乙至其开设的“九重天舞厅”联系包场,基本每月包场一次,每次有60、70名青年参加聚会,并有人上台讲话。6、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五被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甲、郑某乙、张某乙、郝某组织、领导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高价购买所谓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非法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郝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