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小方与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方,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张小方。委托代理人:张建齐、陈昱。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委托代理人:黄瑞东。原告张小方与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宇奇、人民陪审员张更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小方的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杭州市政的委托代理人黄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方起诉称:2007年3月起至2007年8月25日,被告因建造育新路工程,向我采购黄砂(石子)建材一批,我依约供应相应货物。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我承诺余款179808元将于2009年6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79808元,赔偿逾期利息暂计5663元(按每日0.00021计息,自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11月2日,之后按同样方式计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1854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7年3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欠货款179808元以及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原告另说明,协议书是被告工作人员骆勤荣以被告名义签署,欠条上的李某是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黄砂的买卖是李某与被告协商,2007年8月25日骆勤荣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可证明欠款数额、还款时间以及供货期间,该欠条只有复印件,是因为李某原来与被告工地及骆勤荣直接联系,2007年8月25日对账后,双方确定欠款数额,骆勤荣出具欠条,但是欠条列明是“欠李某”,而不是欠原告经营部,所以后来将欠条换成协议书,欠条原件被骆勤荣收回,此即协议书的由来,虽然欠条是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2、(2009)杭拱商初字第136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骆勤荣是被告工地员工,骆勤荣在育新路工地中收货,其收货是职务行为;3、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负责“育新路工程”项目施工;4、(2008)拱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骆勤荣系被告育新路工地工作人员,且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说明骆勤荣的身份已经被法院确认,也证明在该时间段,骆勤荣收料的身份情况;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业务员,对外以我个人名义销售砂石料,我不拿工资,只拿业务提成;2007年3月,我去下沙育新路工程推销黄砂,认识了林建华,林建华让我把货拉给骆勤荣;后来我从2007年3月9日开始给骆勤荣供应砂石料,都是运到育新路工地的,直至2007年8月;运货司机是我找的,运费由我支付;送的砂、石都有好几种,价格也不同,价格是事先与林建华协商好的;运货时有一式两联的发货单,由骆勤荣留一联,我留一联,发货单上没有价格;2007年8月25日,骆勤荣与我核对发货单后向我出具过一份欠条,因为他原先以为砂石料是我个人的;后来我没能催回货款,2009年3月,我在康桥一个信用社附近的伟业市政公司找到骆勤荣,告诉他老板张小方找我要货款,要求骆勤荣把原先出给我个人的欠条换成欠原告张小方所办经营部货款的协议书。6、证人舒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做个体运输,2007年3、4月份开始受李某指派运砂石给育新路工地的骆勤荣,至2007年8、9月份;每次我都把一式二联的送货单给骆勤荣签收,一联留给骆勤荣,一联给李某,李某凭单跟我结算运费,送货单内容是我填的,有货物名称、数量,没有价格;我同时给很多家拉货,给李某拉的货是从北星桥下面的一个砂场拉的,提货只需要报李某名字、填个单子就行了;我第一次去工地送货李某是跟我一起去的,以后都是我一个人去,在工地上卸货也是我卸的。原告以证据5、6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经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骆勤荣系被告公司林建华指定的收货人,货物黄砂石子是被告育新路工地采购和使用。被告杭州市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孔未要求原告供应货物,我公司承建的育新路工地所用材料由朱颜仁承包供应,朱颜仁自己有经营项目,我公司与朱颜仁的材料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可能为一批材料支付两次货款。被告杭州市政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材料采购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材料采购由项目经理承包给自然人朱颜仁,该工程黄沙材料使用情况项目部不知情;2、项目管理班子配备情况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派出工地的组成人员均有备案,骆勤荣不是被告的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证据1,被告对《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是在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而当时育新路工程早已完工,骆勤荣不是被告的员工,签订该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被告对欠条也有异议,认为欠条只是复印件,若欠条真实,则原告主体不符,原告应该是李某;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原告与骆勤荣签署过该《协议书》之事实予以确认,“欠条”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骆勤荣在笔录中明确承认其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聘请他,他未领取过被告的工资,也没有被告的工作证,之所以有些材料购买由骆勤荣签字经手后由被告认可并支付货款,是因为该货款还经过被告工作人员认可或追认,本案所涉材料被告不予确认;本案对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曾提起相关诉讼、原告与骆勤荣在庭审中作过相关陈述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件案件的证据、事实与本案不同,不仅有骆勤荣的签字,还有书面合同、发票、被告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书面确认等证据;本院对判决书内容予以确认,但合同具有相对性,该两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骆勤荣有权代表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并签署货款结算协议;原告证据5、6,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人证言恰可证明原告的砂石没有交给被告,骆勤荣没有得到被告任何授权,被告没有委托骆勤荣收货,而且协议书是在伟业市政签署,更能证明骆勤荣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本院对证人证言陈述一致的舒某曾按李某指示送砂石给骆勤荣等事实予以认定,但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骆勤荣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证言所涉供货时间、交货地等与原告证据1《协议书》内容矛盾,均不予认定。(二)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没有被告印章,只有余飞的签字,原告不知道余飞的身份情况,另外该协议不合法,且无论采购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对外都不产生效力,与本案无关;因该协议系复印件,内容亦不足以表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关联性异议,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并不一定出现在情况表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被告杭州市政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杭州经济技术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承建开发区育新路工程(桩号:0+020-0+980)范围内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排水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期100天。该工程项目经理为余飞。工程于2007年下半年完工。案外人骆勤荣曾系被告承建的育新路工程工地收料员,其曾从原告的业务员李某处收取过砂石料。2009年3月20日,原告委派的工作人员在非由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找到骆勤荣,由“杭州市拱墅区吾明砂石经营部”作为甲方(供方),骆勤荣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25日达成黄砂(石子)购销合同(口头)一份,约定甲方供应乙方黄砂(石子),交货地为:杭州市拱墅区管家洋港务公司2号码头(杭州市拱墅区吾明砂石经营部)。乙方已于甲方购得黄砂(石子)共计人民币元,至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尚余货款共179808.00元未支付甲方,现就该支付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将所欠甲方黄砂款共壹拾柒万玖仟捌佰零捌元整于2009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码头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一式二份,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内容中的黑体字为手写,其他均系打印,空白协议书由原告提供。骆勤荣在协议书落款处签署“杭州市市政集团公司育新路工地收料经手人骆勤荣”。2009年9月,张小方作为原告提起(2009)杭拱商初字第1360号诉讼,要求被告骆勤荣支付其货款179808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即本案原告证据1中的协议书),拟证明其与骆勤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骆勤荣承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时间;骆勤荣提供了《施工合同》复印件(即本案原告证据3),拟证明育新路工地是杭州市政的,原告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该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自2007年8月开始给骆勤荣送砂石料,这笔业务一直是跟骆勤荣联系的,原告认为骆勤荣是育新路工程的包工头;骆勤荣辩称其不是包工头,是在杭州市政育新路工地临时做的,从2007年3月干到2007年8月,原告这批砂石料生意是跟杭州市政的林建华谈的,其只是受委托经手收料,但没有书面委托,协议书所载179808元货款是其根据原告的送货小票结算确认,协议书除落款处是其签名外其他内容都是原告方书写。原告后对该案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方应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勤荣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骆勤荣在《协议书》落款处注明“杭州市市政集团公司育新路工地收料经手人”,但该《协议书》抬头“乙方(需方)骆勤荣”,落款处亦由骆勤荣个人署名,该协议书应认定为原告与骆勤荣个人签订。原告对其所述的骆勤荣系代表被告杭州市政购买砂石料、结算货款并承诺付款日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从原告送砂石料给骆勤荣、自述将全部送货单交给骆勤荣并以未记载价款的送货单与骆勤荣结算货款、被告杭州市政承建的育新路工程完工一年多后原告在非被告住所地、经营地及施工地的其他地点与骆勤荣个人签订协议书、原告曾以骆勤荣为被告提起砂石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骆勤荣系包工头、不认可育新路工程施工合同与该案关联性等情况来看,原告在供应砂石料至结算货款过程中,均是以骆勤荣个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未对骆勤荣是否代表或有权代表被告杭州市政收货及结算进行审查。综上,本案客观上未形成骆勤荣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也未能证明其属于善意无过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主张骆勤荣系代表被告杭州市政购买砂石料并结算货款,其与被告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市政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由原告张小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