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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秋萍与康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萍,康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07号原告:王秋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关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浩。被告:康建明。原告王秋萍与被告康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萍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康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分别是:2007年7月底借款55,000元;同年9月底借款4万元;10月中旬借款3万元;2008年1月借款1万元。因双方是比较要好的朋友关系,故没有出具借条。至2008年7月底,双方有了矛盾,原告向被告还款,但被告说没有钱,一时也还不出。为了今后不发生纠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固定了四次所借的款项,并承诺及时归还。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催讨未果。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康建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与原告曾系恋爱关系。原告在2007年大学毕业实习阶段,我们和施耀军三人合伙做外贸生意,三方都投资。其中,我向原告借款6万元,施耀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11万元。另25,000元是我们承诺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后因生意失败,施耀军欠我43万元,原告哭闹着要我写借条,说是为了给她母亲看看,而且说有一部分钱是向她阿姨借的,写借条也是让她阿姨放心。所以,我于2008年7月份补写借条,金额135,000元;2、我和原告于2008年8月分手。在原告读书期间,我每月给她生活费3,000元至5,000元,还为原告支付一个学期的学费13,000多元,另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拍艺术照等花费3至5万元;3、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我每月归还原告800元,共4,000元。总之,欠原告的钱部分是施耀军借的,应由施耀军归还。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王秋萍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因生意需要向王秋萍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圆整(135000-)。借款人康建明2008年7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的事实。对于该书证的真实性,被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康建明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原、被告合照1幅,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已到谈婚论嫁地步。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其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即原、被告的合照,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系恋爱关系,后因故终止。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7月28日,被告康建明向原告王秋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35,00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由起诉来院。被告则以上列理由相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康建明向原告王秋萍借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且该借贷关系明确,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和利息,但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向原告只借款11万元,其中5万元系由施耀军所借,应由施耀军归还,且已还款4,000元等辩称主张无证据证明,同时其述称与出具的借条内容亦不相符,对此以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与原告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在恋爱期间曾为原告支出和支付过较多费用的述称,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非本案审理之范围,应当另行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明应返还原告王秋萍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自2010年3月3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