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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某。被告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王乙,现年16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05年因原告在章镇龙某承包土地发生纠纷打官司某三年之久,后官司败诉,造成原告不能继续承包土地,家庭资金也全部用完,从而导致夫妻之间经常某某争吵。2008年9月被告与儿子发生争吵,被告竟将儿子的手指咬破,原、被告为此而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叫其回家,被告决意不回家且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儿子尚幼,夫妻之间总有感情,再叫亲戚朋友劝说被告回家,被告却至今不肯回家,且音讯全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支付儿子的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6年2月2日在上虞市盖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裘某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王乙。1996年2月2日双方在上虞市盖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家庭关系未能妥善处理所致。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芳芳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